稅捐稽徵法第28條條之退稅期限-以最高行109年度大字第4號裁定為中心
施昕佑 經 理
律師陳長文之自用住宅,於1992 年起之 15 年間遭稅捐機關誤認為營業場所,陳長文於 2007 年間發現,由於當時稅捐稽法第 28 條規定,申請退稅有 5年之時效,故稅捐機關只願退回近 5 年之差額,陳長文不服提起訴訟,遭北高行以稅捐稽徵法等規定,判決陳長文敗訴。因而有了2009 年之稅捐稽徵法修法,增訂第 2 項,因政府機之錯誤,其退還稅款不以 5 年為限之條文,即所謂「陳長文條款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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