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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8 November 2017
【公司法釋示函令】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補正程序疑義


經濟部1061128經商字第10602425480號函

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補正程序疑義
一、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:「公司應收之股款,股東並未實際繳納,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,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,或任由股東收回者,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(第1項)。」、「第一項裁判確定後,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。但裁判確定前,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,不在此限(第3項)。」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補正程序,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前「補足」股款,至究係以1次或多次辦理,則非所問。

二、次按公司法第139條規定,股東應按所認股數繳納股款,如有同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,亦有補足之義務。股東應補足之金額,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,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,亦無不可。至於原認股東於補足前將股份轉讓,由何人來補足,允屬原認股東與受讓人間之私權事宜。

三、倘補正資金之提供者並非原認股東,本部91年5月21日經商字第09102098900號函應備書件「資金補正及動用明細表」所列「股東姓名」一欄,仍應填具原認股東,亦即公司法第9條第1項所定未實際繳納股款,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,或任由股東收回情形之股東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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