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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1 January 2012
期貨交易損失若自應稅所得額列報減除,除依規定補徵稅款外,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p
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,營利事業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,如將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之期貨交易損失,逕自應稅所得額列報減除,除依規定補徵稅款外,並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處罰。
該局查核甲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,發現該公司將當年度出售臺指選擇權交易損失250餘萬元,列報投資損失,並自應稅之所得額中減除。該局指出,臺指選擇權為期貨選擇權契約之商品,依據每次交易之權利金金額向買賣雙方課徵期貨交易稅。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2規定,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所得,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;其交易損失,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,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除剔除補稅外,並按短漏稅額處2倍以下之罰鍰。
該局呼籲,營利事業出售依期貨交易稅條例課徵期貨交易稅之期貨交易,暫行停止課徵所得稅,其交易損失,亦不得於當年度申報課稅所得額中減除,以免因漏報所得額,而遭到補稅及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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