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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 September 2014
豐原區楊醫師問:執行業務者申報當年度損益表時,列報利息支出費用有何相關規定?

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表示:執行業務者列報利息支出之費用認定原則,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3條之2規定「一、非執行業務所必需之借款利息,不予認定。二、執行業務者向金融機構借款購置或興建房屋供執行業務使用,符合下列規定者,其利息支出得認列為執行業務費用:(1)依法設帳、記載並辦理結算申報之執行業務者,以本人或事務所名義向金融機構借款。(2)借款資金確供購置或興建執行業務場所使用,且借款利息確由執行業務者本人或事務所負擔,取得金融機構出具之借款用途證明,並有明確帳載及資金流程之佐證資料,但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房屋為限。(3)購置或興建房屋,須經辦妥房屋過戶手續或建築完成,其借款利息並於執行業務者在該址登記執業後所支付者為限。所稱建築完成,指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或實際完工受領之日。(4)得核認之利息支出包含房屋及土地之貸款利息。(5)房屋同時做住家與執行業務使用,利息支出按執行業務場所實際使用面積比例計算。」
  該分局進一步說明,如果以執行業務者配偶名義向銀行借款購屋供執行業務使用,與前揭規定不符,其利息支出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。
  該分局提醒執行業務者,列報利息支出費用時,應注意上開相關規定,以維護自身權益,納稅義務人如有任何問題,可利用免費服務電話0800-000321洽詢或上中區國稅局網站www.ntbca.gov.tw點選網頁電話,該局將竭誠為您服務。(提供單位:綜所稅課 邱美珠,電話:04-25291040分機225)
更新日期:2014/09/01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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