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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6 December 2017
【公司法釋示函令】企業併購法第33條之適用疑義


經濟部1061206經商字第10602427670號函

企業併購法第33條之適用疑義
簽證機構毋須確認「股份轉換」之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,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
按企業併購法第33條第3款規定:「公司為股份轉換之決議後,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三十日前,將下列事項公告並分別通知各股東及記載於股東名簿上之質權人:…三、股東應於股份轉換基準日一日前將其持有之股票提出於公司;未提出者,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。」至於,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:「股票因增加資本、減少資本、合併、分割或其他原因而須換發者,簽證機構應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後,始得為新股票之簽證作業。」所稱「其他原因」,自不包括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3條第3款所定股東未提出股票者,其原持有之股票失其效力之情形。準此,簽證機構辦理前開情形之新股票簽證作業,毋須確認舊股票已截角作廢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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