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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2 May 2018
【公司法釋示函令】補充說明本部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一節

經濟部1070502經商字第10702408490號函

補充說明本部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有關戶政事務所之地址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一節


依本部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略以:「按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,有關公司負責人之住所,皆為公司之登記事項,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:『依一定事實,足認以久住之意思,住於一定之地域者,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。』。準此,戶政事務所之地址,尚不得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住所。」是以,如公司負責人為本國人,所登記之住所應依所檢附身分證之地址為登記;惟若身分證之地址已明確可知無久住可能之情事,例如前開所述為戶政事務所之地址,則可回歸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,由負責人出具住(居)所聲明書聲明住(居)所所在地,向登記機關辦理。爰本部前開97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702108090號函,應予補充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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