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經濟部1061120經商字第10602426780號函
商業負責人、合夥人非本國籍者,無須限制其取用中文姓名
一、按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規定,負責人、合夥人之姓名、住、居所、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為商業應登記之事項。而於商業負責人、合夥人非為本國籍時,本部92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202081650號函規定,因其屬本國企業,自應以中文姓名為登記。
二、惟查姓名條例第2條規定,辦理戶籍登記、申請歸化或護照時,應取用中文姓名。由於外國人於我國投資成立商業,並無歸化我國國籍或申請我國護照之必要,自無須限制其取用中文姓名。是以,本部92年4月22日經商字第09202081650號函末段所示「合夥人非為本國籍者,因其屬本國企業,自應以中文姓名為登記」,爰予廢止不再援用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