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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8 November 2017
【公司法釋示函令】名稱使用「俱樂部」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、公益團體有關之虞

經濟部1061108經商字第10602425490號函

名稱使用「俱樂部」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、公益團體有關之虞
一、按公司法第1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公司,謂以營利為目的,依照本法組織、登記、成立之社團法人」;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:「本法所稱商業,指以營利為目的,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」。據此,依上開法令規定登記為公司或商業者,自應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業務。
二、公司及商業名稱之作用,如同自然人之姓名,僅在表彰企業,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,作為辨識之用,其名稱應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、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(公司法第18條及商業登記法第27條參照)。

三、惟經營業務僅對特定人為之,乃企業經營型態或方式之選擇,難謂不具營利性。況且,公司及商業名稱使用「俱樂部」字樣亦無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、公益團體有關之虞,爰應無須限制。本部93年4月20日經商字第09300539180號函說明三有關:「又依本部79年6月23日經(79)商209942號函釋規定,『俱樂部』不具營利性質,且對特定人為之。是以,商號名稱不宜使用「俱樂部」字樣。」一節及本部79年6月23日經(79)商209942號函,不再援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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