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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0 August 2017
【公司法釋示函令】經濟部1060830經商字第10602419080號函 已為破產登記之公司,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,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

經濟部1060830經商字第10602419080號函

已為破產登記之公司,毋庸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,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
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: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、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,應行清算。」另依破產法第66條規定:「法院為破產宣告時,就破產人或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,應即通知該登記所,囑託為破產之登記。」是以公司於破產程序中,均應依破產法等相關規定處理;若破產公司再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,難謂於破產程序無影響,爰已為破產登記之公司,毋庸再依前開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,撤銷或廢止其相關登記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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