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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動產交易的所得類別定性與所得實現時點之稅務爭議-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425號判決為例
張 暘 會計師
一、案例事實概要
上訴人之父陳清水民國以下同 )95 年 9 月 5 日與臺中市新都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訂土地買賣預售契約書,約定預購 3,000 坪重劃後之抵費地。於99 年間取得臺中市北屯區和平段 19 地號等 18 筆抵費地,其中 3 筆於取得前已簽立出售契約,並陸續於 99 年間過戶完成。
104年 11 月 10 日陳清水死亡,配偶余貴米於 105 年 2 月 3 日補申報陳清水於 99 年度自重劃會取得之其他所得 6,410,732 元,並補繳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款及利息計 2,205,697 元,中區國稅局依其申報數核定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