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01 September 2014
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,資產之處分損益應予以遞延,不得全數列售為出售年度損益

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,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6條之2第6項規定:「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,出售時實際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,應列為未實現出售損益,予以遞延以後年度,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」。
該局審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時發現,A公司於101年8月將尚有未折減餘額280萬元之機械設備以200萬元出售予甲公司,再以營業租賃方式向甲公司租回,租賃期間3年,並申報出售資產損失80萬元。該局剔除A公司申報之出售損失80萬元,並依租賃期間比例調整認列101年度租金支出111,111元【出售價格與財產未折減餘額之差額800,000元/租賃期間3年 x (5個月/12)】,其餘出售損失688,889元予以遞延,轉列為未實現出售資產損失,核定補徵稅額117,111元。
該局特別提醒,營利事業將財產出售再租回者,其出售資產損益應予以遞延以後年度,分別以租回之條件為融資租賃或營業租賃而調整折舊或租金支出,以正確計算損益,以免遭調整而補稅。
(聯絡人:大同稽徵所李股長;電話2585-3833分機200)
更新日期:2014/09/01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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